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摘要)
(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74号
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诉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佳润公司)、叶健、王志强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经北京市二中院审判,并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书认定:纺星公司对于FX-K902、FX-R701两种产品配方享有独家使用权,是一种独占性的专有权利,纺星公司有权对他人利用上述两项产品配方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纺星公司对于FX-K903、FX-W100、 FX-AS20和FX-AS30四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归属于纺星公司,纺星公司有权对他人利用上述四项产品配方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纺星公司主张的上述六项产品配方,该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为之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他人不得侵犯。叶健作为纺星公司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叶健、王志强开办的佳润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中使用了与纺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而且其不能举证证明配方的合法来源,因此应认定叶健作为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叶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纺星公司的保密约定,侵犯了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佳润公司使用了叶健披露的商业秘密,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纺星公司主张叶健、佳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民法通则》第134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050号民事判决;
二、叶健和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叶健和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共同赔偿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暄
代理审判员 葛红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